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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段○○○號9樓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住同上相 對 人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崑榮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路○○○號4之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存字第3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 26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相對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 99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股東會選任陳崑榮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 15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陳崑榮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8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 2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書、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10月16日士院景98司執全實字第217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