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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2號原 告 葉建佑

葉建亨 民國81.葉梓微 民國83.穆琨霖 民國87.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穆美月被 告 李燿銘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壹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營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第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413元,其餘18,34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

┌───────┬───────┬─────────┐│項目 │ 金 額│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761元 │經訴訟救助,被告負││ │ │擔新台幣(下同)413 ││ │ │元,其餘18,348元由││ │ │原告負擔。原告就不││ │ │利部分上訴。 │├───────┼───────┼─────────┤│第二審裁判費 │ 21,547元 │經訴訟救助,原告負││ │ │擔(以上訴金額13500││ │ │00元計算)。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9,895元(計算式││:18,348元+21,54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 ││幣413元。 │└─────────────────────────┘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