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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陳義和相 對 人 郭麗華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相對人即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4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假扣押程序費用非本案之訴訟費用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其金額為48,954元,惟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76,789元,故聲請人聲請訴訟費用額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1,193元 │由聲請人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76,789元 │由相對人繳納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76,789元 │由聲請人繳納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4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合 計 │ 244,771元 │ │├────────┴───────┴────────┤│1.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48,95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95,││ 817元。 ││2.因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相對人應給付││ 之訴訟費用為48,954元,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7,835││ 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