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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蘇麗雀相 對 人 黃玉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