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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相 對 人 黃芝蘭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