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代 理 人 呂紹安相 對 人 芳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翁榮鴻
廖千霄廖鴻薰法定代理人 翁俊鴻
翁瓊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芳甘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327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芳甘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鴻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翁榮鴻、廖千霄、廖鴻薰、翁俊鴻、翁瓊惠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原名稱為台北銀行,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聲請人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均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5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債票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更為100年度存字第5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面額1,100,000元),業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3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5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6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2日南院慧95執速字第135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22日南院慶93執北字第7444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170號執行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僅對於相對人芳甘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鴻請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其部分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芳甘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鴻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相對人廖千霄、廖鴻薰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此部分得於取得返還擔保金裁定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