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劉真珍相 對 人 劉貞秀
劉珀秀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億零肆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4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貞秀及劉珀秀簽具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 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