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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施泊華相 對 人 林芳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一○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6 年6月12日法扶保證字第09611011號保證書為擔保,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868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 月4日南院龍96執全良字第2446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6年6月12日法扶保證字第09611011號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4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6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