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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蔡慶旌相 對 人 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家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且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其全體股東即相對人陳家能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 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01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陳家能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已提起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相對人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敗訴駁回其請求,故可認為相對人欣富士漁具興業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未因此受損害,此部分應可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