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林玫鳳相 對 人 李瑞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0一一0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011011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8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41號卷宗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241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據此,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而獲得相對人全數之給付,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