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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柳進參相 對 人 楊德義法定代理人 楊陳阿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補簽買賣契約書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1,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之,聲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66 號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就其餘受擔保利益人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故在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歷審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66號執行卷及本院99 年度存字第654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