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彭主榮
彭陳雪相 對 人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聲請人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上訴,該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510元 │由聲請人繳納,訴││ │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 │負擔十分之八即4,││ │ │408元。 │├────────┼───────┼────────┤│ 鑑定界址複丈費 │ 400元 │由聲請人繳納,訴││ │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 │負擔十分之八即 ││ │ │320元。 │├────────┼───────┼────────┤│ 合 計 │ 5,91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4,││ │ │728元(計算式:440││ │ │8+3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