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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王振廷相 對 人 張榮棠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叁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裁判費 │ 46,837元 │ 由聲請人繳納 │├───────┼───────┼───────┤│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 同上 │├───────┼───────┼───────┤│總 計│ 50,837元 │ 由相對人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