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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相 對 人 昶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發相 對 人 蔡銅抱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1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昶禹有限公司業經廢止,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昶禹有限公司之股東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唯一股東陳文發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分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67,5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蔡銅抱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其餘部分經執行法院認已超額查封,不予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蔡銅抱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其餘部分經執行法院認已超額查封,不予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