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謝宜真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相 對 人 盧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一一00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111002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含本院100年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