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侃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須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
6 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0,10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歷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 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裁定,業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其各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詳如下述:
㈠根據本院92 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㈡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
決主文第四項,第一審(本訴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㈢根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473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36,635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同上 │├────────┼──────┼──────┤│合 計│ 190,108元 │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