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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 李良和相 對 人 鄭秀珠

李高知李登標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29元(計算式:9702998/832=1142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692元(計算式:1520039/1248+15200104/1248+78/1248=2692),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8,737元(計算式:

00000-0000=8737),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 │ 27,829元 │相對人預納│├─────────┼──────┼─────┤│鑑定界址複丈費 │ 19,200元 │同上 │├─────────┼──────┼─────┤│評鑑費 │ 50,000元 │同上 │├─────────┼──────┼─────┤│合 計│ 97,029元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5,20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鄭秀珠│ 39/1248 │├───┼────────┤│李高知│ 104/1248 │├───┼────────┤│李登標│ 78/1248 │├───┼────────┤│李良和│ 98/832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