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第九十六期舉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陸紀康相 對 人 劉仁玉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144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9 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