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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楊季瑋相 對 人 張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馮凱聖、李依促、馮福來、馮信豪、馮昆祥、周豈逸、周明柱、周郭秀霞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5年9月29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11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92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馮福來、馮昆祥之財產在案。

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92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2號)假扣押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僅向假扣押債務人馮福來、馮昆祥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無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故聲請人無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向受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馮福來、馮昆祥催告行使權利,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事由,且保證書制度乃為擔保全體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無法分割返還。茲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