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相 對 人 黃寶燕
陳瑞行劉錫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寶燕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寶燕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 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900,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37號假處分卷宗)、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黃寶燕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陳瑞行及劉錫坤並非本件假處分債務人及受擔保利益人,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