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 石 A 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 石 B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石A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石A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訊問時,坦承自同年2月開始,經學長介紹而不定期與固定對象發生性行為,並於過程中談及對價交易,因相對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同日將其緊急安置於聲請人緊急收容中心,為提供相對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就相對人交付短期安置收容等語。
二、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收容報告書1份為憑,並有本院檢察署101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石A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其於上開檢察署偵查訊問時,坦承自101年2月起開始與特定第三人為性交易行為,雖事先有談及對價關係,然事後第三人並未交付價金云云,可認相對人有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虞,已違反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再依上開緊急收容報告書所載,相對人自幼父母即離婚,之後多由其法定代理人石B之同居人照顧,石B亦會利用閒暇之餘管教相對人,親子互動關係與家庭功能良好;另相對人性向同性,係因有金錢對價而透過學長介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可知相對人之價值觀確有偏差。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現年未滿18歲,心智思慮均未臻成熟,其為獲取金錢而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偏差觀念有待導正,為使相對人得建立正確之價值觀與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其再次受侵害,有將其交付聲請人安置收容之必要,核聲請人上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