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 黃 A 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 黃 B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A前因偷竊案件原交由鈞院收容,嗣經裁定責付予其法定代理人黃Β,然黃Β及相對人其他家庭成員均未出面處理,是鈞院另將相對人責付予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分娩在即,聲請人為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再上開所定72小時,自依第57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㈠在途護送時間,㈡交通障礙時間,㈢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一份,主張就相對人黃Α有予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16時即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然迄至同年11月7日始向本院通報,其緊急安置時間顯已逾72小時,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釋明逾期原因,其復未能提出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8條規定之合法事由,以中止該期間之計算,足見聲請人於緊急安置後未立即向本院通報,有悖前開法律規定,是其所為緊急安置尚非適法,本院無從准予備查,則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