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 林A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謝B 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林A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機構,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23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今安置期限將屆,案家現仍無適當之人可養育與照顧相對人,且案家亦未有具體照顧計畫,經評估案家無能力妥善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㈠親職功能:案母仍有酗酒之習慣,且常情緒失控,另案母認為案主偏差行為皆係受他人影響,與其無關,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已要求案母接受強制親職教育,其裁處書目前陳核中,陳核完將由行政開立裁處書。㈡案母交友關係紊亂:案母目前再次更換同居人,且居住地點變更,致生活環境不穩定,凡此皆造成案主不願返家。㈢案家經濟問題:案母雖表示其仍有包水餃營生,然其經濟來源疑似大多來自現任同居人協助其日常生活,案母經濟狀況不佳。㈣案主於機構之生活狀況:案主目前與其他院生之互動尚可,適應狀況尚可。㈤案母目前同居人之照顧意願:案母目前之同居人曾表示願意收養案主,然其收養能力需加以評估,且其與案主關係需慢慢建立。」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案家現無適當之人可照顧及保護相對人安全,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