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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王A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王B 姓名年.

卓C 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王A免予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王B、卓 C監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但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得裁定交由父母監護,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王A坦承於國中時期與他人因金錢借貸關係發生疑似性交易行為,於民國101年2月8日15時許,經聲請人緊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後有悔意且其個性單純案家教養方式與支持系統尚佳,管教案主之親職功能部分仍有待提升,又案主自我改變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可透過家庭支持系統與學校、社政單位與以加強導正。基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建請將相對人責付法定代理人管教,由聲請人後續追蹤關懷協助相對人回歸正規生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觀察輔導報告書、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附設少年短期收容中心心理評估報告、學員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護字第00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觀察輔導報告書之內容略以:「案父母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關心案主。案母對於案主發生此事件感到驚訝、難過,希望此事件能讓案主有所警惕及成長。父母可提供案主正確觀念及適當管教方式,彼此互動佳,親子間多採取如朋友般溝通互動方式,彼此關心並給予管教。案主平日生活作息單純,平日除上學、補習外多半於家中溫習功課,不曾在外遊蕩或翹家,足見案主約束能力佳。案大姐及案三姐居歸仁,案二姐則在高雄宿舍租屋,故案主假日會與案姐們相聚,彼此互動關係佳,案姐們可提供案主正向情感支持及正確觀念。案主於安置期間自我改變能力、行為約束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皆尚可」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佳,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相對人王A已有反省,是本件聲請將相對人免予安置,交付法定代理人監護,尚無不妥。足認本件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免予安置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