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 侯A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侯B 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侯A之法定代理人侯B疑因需立即入獄服刑而情緒激動,心生自殺之念頭,並告知社工已備妥用品,將帶相對人一起燒炭自殺。考量案母情緒不穩定,又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家屬可提供相對人妥適照顧,恐危害相對人生命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12時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租屋於新竹縣,現有穩定之工作但作息不穩定,且無存款,若相對人返家恐無法負擔其額外的生活費,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育兒觀念仍須增強,俾利提供相對人妥善之照顧。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合度及改善意願高,然評估其尚無法提供相對人基本之生活照顧及養育,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之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⒈案母於100年9月搬至新竹縣居住迄今,現租屋於新竹縣湖口鄉,現一人住。⒉案母之親職功能:⑴案母女友因其家中有變故,故於101年1月底搬回住家,案母暫無其他人力可協助看顧案主。⑵案母有意申請委託安置,其目前工作時間不固定,常因此改變親子會面時間,評估案母作息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妥善之照顧環境。」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年紀尚幼小,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能力,另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