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水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董萬力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董萬力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語失蹤人董萬力共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擬就上開土地提起土地共有物分割之訴,發現共有人之一即失蹤人董萬力係於「明治39年5月23日」出生,若現仍在世,已高齡107歲,戶籍雖設於「臺南州新豐郡永康庄西勢五百九十九番地」,然已不知去向,嗣經聲請人調查,發現其戶雖有一女「林氏碖」,但早於昭和8年去世,其配偶林氏碧珠亦行方不明。復經聲請人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董萬力其餘戶籍資料,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浮籤記事00000-000」記載事由,因年代久遠、資料破損,無法判斷其是否死亡」等語。既依上開資料,失蹤人董萬力確處於失蹤狀態中,而聲請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共有物分割之訴之順利遂行,爰依法向法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董萬力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1份、失蹤人董萬力戶籍謄本1份、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10000272號函影本1件為據。足認本件失蹤人董萬力除日據時代尚有設籍資料外,已無其他資料,而日據時代距今已年代久遠,期間均查無失蹤人董萬力更新後之戶籍資料,顯見其確屬行方不明之狀態,且亦查無失蹤人董萬力其餘親屬之下落,而聲請人為失蹤人董萬力之土地共有人,現有土地共有物分割之需求,屬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董萬力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另考量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須具有專業性、公正性,而國有財產局既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熟稔財產管理之法定程序,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董萬力之財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