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有忠
朱建清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俊良法定代理人 陳昭淵
邱順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有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建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收養陳俊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陳有忠、朱建清無子女,故與被收養人陳俊良於101年1月1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俊良為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陳昭淵,生母邱順郁;而收養人陳有忠、朱建清無子女,與被收養人陳俊良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一節,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4份、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1件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本件收出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㈠收養動機與意願:被收養人、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收養一事。㈡親職能力:收養人雖未有育兒經驗,但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感情融洽。㈢經濟能力:收養人經濟無虞,亦無任何債務,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㈣支持系統: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家屬皆知道收養一事且同意。」等語,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21日南市社兒字第1010243012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