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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 人 黃建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莊文恩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尹(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收養莊文恩(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建尹與被收養人莊文恩生母莊雅清現為夫妻,被收養人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亦視被收養人如己出,並協助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為能符合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使被收養人得以更改姓氏,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再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建尹與被收養人莊文恩之生母即莊雅

清現為夫妻,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本院調查時亦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其中被收養人生母除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外,並指稱其與被收養人生父張集祥係經法院判決離婚,自離婚迄今均未有聯繫,且被收養人生父從未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而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函詢其出養意願後,其迄未表示意見,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且被收養人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㈡又本件收養人經本院函請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

視後,顯示其與被收養人生母相處融洽,與被收養人親子依附關係良好,收養動機良善,目前擔任技工,有正當職業且經濟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家庭支持系統亦佳,此有該會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足參,並有收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體格檢查表及在職證明等可證,堪信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給予穩定生活環境。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未有聯繫且未曾關心或探視被收養人,顯見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徵得其同意,又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尚屬相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