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文良
呂宜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雅鈴法定代理人 張文顯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宜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收養張雅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張文良、呂宜娉無子女,故與被收養人於100年12月2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張雅鈴為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張文顯,生母趙桂英,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收養人張文良、呂宜娉無子女,與被收養人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張文顯同意一節,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4份、收養契約書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生母自離婚後,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並提出生母最新戶籍謄本1件,有本院101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於五日內以書面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亦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見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表示意見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可供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本件收出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綜合分析與建議略以:「⒈收養動機與意願:被收養人、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收養一事。⒉親職能力:被收養人目前已與收養人同住,彼此相處融洽。⒊經濟能力:收養人自行經營汽車保養廠,亦無任何債務,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⒋支持系統: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均同意收養一事也能給予協助。」等語,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21日南市社兒字第1010243015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