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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蔡孟峰

甘慧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洪健安法定代理人 洪美琪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蔡孟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甘慧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共同收養洪健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蔡孟峰、甘慧雯為夫妻關係,夫妻感情恩愛,家庭幸福,經濟穩定,98年已收養一女,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中心附設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成年女性洪美琪,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男嬰洪健安,自感過於年輕無婚姻支持,實無能力照顧親生子成長,遂將孩子交託嬰兒之家代為安置,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之。嬰兒之家認為蔡孟峰、甘慧雯是適合收養洪健安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生母洪美琪與收養人蔡孟峰、甘慧雯簽署完成,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洪健安為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洪美琪。收養人蔡孟峰、甘慧雯為夫妻關係。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4份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達成收養之合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蔡孟峰、甘慧雯、被收養人生母洪美琪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並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為據,堪以採信。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收養人夫妻因不孕無法擁有自己的孩子,但希望能夠有孩子來圓滿家庭,希望孩子在成長過程中有手足陪伴,於是決定提出收養聲請。夫妻倆人對於孩子管教皆採取順其自然及尊重孩子自主性的態度,對於現階段手足之間的競爭也能以理性溝通來講理,身世部份也以孩子利益為出發點告知,並尊重孩子成年以後尋親的想法。蔡先生體檢曾驗出血小板密度偏低,其餘無特殊健康異常狀況」等語,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復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母,身體健康狀況尚未達影響為人父母之程度,本件收養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