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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陸慧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朱思茜法定代理人 朱維笛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慧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收養朱思茜(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陸慧玲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朱維笛之配偶,欲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朱思茜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朱思茜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生父朱維笛,生母李憶即李錦鳳,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收養人陸慧玲現為被收養人生父朱維笛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參,堪以認定。又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朱維笛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生母從離婚至今,只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一次,並提出生母最新戶籍謄本1件,有本院101年3月5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於五日內以書面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亦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見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表示意見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可供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之情況,所得收出養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1.夫妻感情:收養人已與朱先生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3年之久,期間經歷經濟問題、子女管教議題等,但收養人有維持婚姻的想法,希望融入夫家且被認可,因此在夫妻相處上也願意以包容方式相互對待。⒉親職能力:收養人對未來被收養童的生涯發展交由婆家人決定,在擔任繼親角色上,懂得在尊重夫家人與自身的教養權責上取得平衡。⒊被收養童意願:被收養童表示收養人長期照顧她,且被被收養童所了解,因此願意被收養。」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4月2日善嬰字第59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