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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沈日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鈺珊法定代理人 陳光偉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沈日盛(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收養黃鈺珊(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者,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沈日盛現為被收養人生母陳光偉之配偶,為求家庭關係圓滿,故欲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收養黃鈺珊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黃鈺珊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黃宗儀已過世,生母陳光偉,收養人沈日盛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除戶謄本1份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事實,業經收養人沈日盛、被收養人黃鈺珊、被收養人生母陳光偉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並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為據,堪以採信。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由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居住12年,收養人家族成員視被收養人為家中的一員,希望藉由收養程序讓名分更加確定,收出養雙方都非常期待,動機良善。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稚園起,便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更主責接送被收養人補習,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親職能力佳」等語,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複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建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