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曾元聰
高珮如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蘇紀容法定代理人 蘇意涵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文南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曾元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珮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共同收養蘇紀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曾元聰、高珮如為夫妻關係,為求家庭關係圓滿,故欲自民國101年3月6日起收養蘇紀容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蘇紀容為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蘇意涵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蘇文南,收養人曾元聰、高珮如為夫妻關係,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法定代理人蘇文南同意等事實,業經收養人曾元聰、高珮如、被收養人生母蘇意涵、法定代理人蘇文南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並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為據,堪以採信。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約13年時間,因妻子子宮切除無法生育,希望透過收養,能讓家庭更圓滿,因此提出收養。收養人夫妻的家人對於收養之事均表示贊同,雙方家庭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子。收養人夫妻感情穩定,曾先生對曾太太非常體貼,曾太太亦非常尊重曾先生。收養人夫妻生活重心皆以被收養人為主,訪視當天觀察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依附關係穩定」等語,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復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