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春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紀佳昇法定代理人 紀宏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春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收養紀佳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陳春菊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紀宏霖之配偶,欲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紀佳昇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紀佳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生父紀宏霖,生母黃沛晴即黃靜怡,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收養人陳春菊現為被收養人生父紀宏霖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參,堪以認定。又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紀宏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生母從離婚至今,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有本院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訊問未到庭,通知其於五日內以書面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亦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見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有本院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9日家事報到單、家事法庭通知表示意見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可供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之情況,所得收出養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⒈收養動機與意願:由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14年,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希望藉著收養程序讓名份更為確定,收出養雙方皆相當期待,動機良善而純正。⒉親職能力: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幼稚園小班起,便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更主責接送被收養人上、下學,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親職能力佳。⒊情感依附: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經共同生活14年,被收養人之成長是其心中所繫,在情感上是不可分離的,早期未辦裡收養乃法律常識之不足,現經親友之提示當然趕緊為之。⒋經濟狀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有其收入,為雙薪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收入足以負擔支出。⒌支持系統: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原生家庭都相當關心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倍受雙方原生家庭成員與親友之關愛,大家也都希望盡快辦妥收養手續,讓收養人日後可以執行監護之權力。」等語,有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1年3月20日南縣童心園(養聲)字第10122024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