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張紹齡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司徒世緣法定代理人 曾翠媚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紹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共同收養司徒世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司徒世緣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張紹齡為臺灣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施行之收養法第2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4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5條第3項規定:「第五條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三) 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第6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年滿三十周歲。」、第7條第1項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第8條第1項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三、再按,本國民法親屬編有關收養之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張紹齡與被收養人養母曾翠媚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原養父司徒晶於民國98年1月1日死亡,後被收養人養母與收養人結為夫妻,願自101年3月8日收養司徒世緣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
五、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養父司徒晶已過世,已終止收養關係,養母曾翠媚現為收養人張紹齡之配偶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親屬關係公證書(2012桂南證字第00628號)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01南核字第016865號)1份、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許可終止收養卷宗,核閱稽詳,堪予認定。次查,本件被收養人司徒世緣與收養人張紹齡達成收養之合意,經被收養人養母同意,並於中國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程序一節,有收養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影本、收養契約書各1件為據,並經收養人張紹齡、被收養人養母曾翠媚到院陳述明確(參本院訊問筆錄),足堪認定。
六、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人家庭狀況,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本件屬於繼親收養,從被收養人4歲開始雙方就有相處,與其共同生活7-8年時間,因考量被收養人從小在臺灣成長,為了能夠讓被收養人繼續在臺灣接受教育,與被收養人養母結婚,並辦理收養手續。收養人的家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多年的時間,對被收養人會主動表示關心,已將其視為家中的一份子。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十分疼愛,平常除了陪被收養人唸書之外,對於課業方面會親子指導,經常給予被收養人鼓勵,對於被收養人自我肯定有正向幫助。訪視當天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依附關係穩定。」依上開訪視報告,足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家庭關係穩定,收養動機良善,完成收養程序,對被收養人的成長顯有正面的幫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實際需求、家庭支持功能、人格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是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無違本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應予認可。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