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鄭愛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尚恩法定代理人 吳南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愛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收養吳尚恩(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鄭愛嬌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吳南江之配偶,因為沒有小孩,想要有人照顧,欲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吳尚恩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吳尚恩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生父吳南江,生母謝時;而收養人鄭愛嬌現為被收養人生父吳南江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參,堪以認定。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之情況,所得收出養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1.本案屬聲請人收養其配偶所生之子女案件,收養動機係因被收養童從出生便與其共同生活至今,彼此互動關係良好且依附關係穩定。再者鄭小姐因不孕關係名下並沒有任何子女,考量未來年老之後生活照顧及過世之後有子孫可以祭拜,因此提出收養。2.鄭小姐夫家的家人對其提出收養之事均表贊同,再者,鄭小姐娘家的家人對於被收養童會主動關心,對於被收養童及被收養童的弟弟兩人均視為自己的家人,對於鄭小姐提出收養之事,均表支持且尊重鄭小姐的決定。3.在親職能力方面,鄭小姐與被收養童已經共同生活19年的時間,其視被收養童如同親生,對於被收養童的管教方式及態度,給予許多正向的鼓勵,充分給予被收養童尊重及自主的空間。再者社工人員與被收養童電話聯繫時,從被收養童描述其與鄭小姐的互動,均可感受到鄭小姐對被收養童有正面的意義及影響。」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5月18日101善嬰字第89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