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莊涵舜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翁苡倫法定代理人 翁可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涵舜(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收養翁苡倫(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者,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莊涵舜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翁可欣之配偶,欲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翁苡倫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翁苡倫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曾耀漳(原名曾晟頡),生母翁可欣,父母離婚約定由母監護;而收養人莊涵舜現為被收養人生母翁可欣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可欣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又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翁可欣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生父自離婚後,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並提出生父最新戶籍謄本1件,有本院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於五日內以書面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亦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表示意見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可供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
四、末查,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之情況,所得收出養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1.收養動機:收養人莊先生與其太太翁小姐結婚,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太太前段婚姻所生子女,自被收養人出生以來,收養人即參與生活照顧至今,真心接納被收養人,彼此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相處融洽且愉快,期待有正式之監護關係。2.收養準備:收養人與其被收養人已有多年共同生活之經驗,其身心各方面皆成熟足以提供給被收養人有安全及有愛之成長環境。⒊教養態度:收養人莊先生及太太對於被收養人有一致的教養態度,兩人採鼓勵開放之教養方式,培養被收養人健全之人格發展,擁有正向且積極的價值觀。⒋支持系統:收養人莊先生一家人與太太娘家同住,平時生活多可互相照應。⒌經濟狀況:收養人之濟濟收入大致穩定,應足以提供給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5月9日善嬰字第78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既如上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