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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張原福

陳紅汝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芷萱法定代理人 陳玉天

吳桂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原福(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紅汝(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共同收養陳芷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陳芷萱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張原福、陳紅汝為臺灣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國民法親屬編有關收養之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 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張原福、陳紅汝現為夫妻關係,為求家庭關係圓滿,故欲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收養陳紅汝弟弟的女兒陳芷萱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芷萱為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陳玉天、生母吳桂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張原福、陳紅汝為夫妻關係,其中收養人陳紅汝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常住人口登記卡3份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達成收養之合意,並已符合大陸地區收養之規定等事實,業經收養人張原福、陳紅汝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並經收養人提出送養書暨公證書(2012文證字第63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01南核字第02891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暨公證書(2011文證字第788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00南核字第108963號)、收養人張原福、陳紅汝宣誓書(100年度南院認字第003000932號)為據,堪以採信。次查,本件收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陳芷萱,由本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案件審理,因未補正上開文件而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稽詳。而依本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卷宗內,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收養人家庭狀況,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因收養人歷經中外名醫,仍無法順利懷孕生子,轉而期待收養,收養動機純正,而被收養人生父為收養人陳紅汝的弟弟,具有血緣關係。被收養人已經開始學會說話,收養人每日藉由電話與被收養人對話,以培養彼此間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與日俱增。被收養人現由本生父母及祖父母照顧,但收養人已在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程序,大家也都希望能盡快在臺辦妥收養程序」等語,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復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大陸地區及我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