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鄭鴻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楷哲
陳宛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逢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鄭鴻容(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收養陳楷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陳宛誼(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鄭鴻容大陸地區人民,被收養人陳楷哲、陳宛誼為臺灣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施行之收養法第2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4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5條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一)孤兒的監護人;(二)社會福利機構;(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第6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年滿三十周歲。」、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三、再按,本國民法親屬編有關收養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者,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鄭鴻容與被收養人生父現為夫妻關係,為求家庭關係之圓滿,願自民國101年4月9日收養陳逢銘之子女陳楷哲、陳宛誼為養子女,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楷哲、陳宛誼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生母曾淑華已過世,生父陳逢銘,現為收養人鄭鴻容之配偶。上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份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鄭鴻容、被收養人陳楷哲、陳宛誼、被收養人生父陳逢銘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在卷足徵。並有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足堪採信。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人家庭狀況,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本件屬於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6年多的時間,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且依附關係穩定。收養人視被收養人為己出,希望透過收養,確認親子關係,使家庭關係更加完整,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管教方式,充分尊重被收養人的決定並且給予空間。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自然」等語,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親職能力、家庭支持功能、人格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母,是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無違本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