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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John Thom.

Kimberly .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郭亮伶

3陳孝洋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倢伶

樓之2法定代理人 王韻筑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John Thomas Watson、Kimberly Sue Watson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共同收養王倢伶(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John Thomas Watson、Kimberly Sue Watson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王倢伶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2件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人,在臺無住所,而被收養人王倢伶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1、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John Thomas Watson、Kimberly Sue Watson希望能有一個以上的孩子,且期望Olivia能有個妹妹,在姊妹互動中發現潛在的自我,因女兒也是由臺灣領養,所以希望再次由臺灣進行領養,如此,這對姊妹可以擁有共同的文化與種族背景,經由被收養人在美國姑婆的尋覓,認為收養人是最合適之收養家庭,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被收養人王倢伶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王韻筑,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本件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憑,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証明、在職證明各2件、財務證明3件、無犯罪紀錄證明2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收養家庭訪談報告之內容略以:「Watson夫婦符合臺灣的收養條件要求,兩人都有能力可以養育一名孤兒。…Watson夫婦是一對相容、認真誠懇、有決心的夫婦,致力在為社區盡一己之力,是公認相當正直且重視親友與家人關係的夫婦。」;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養家庭訪視評估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領養人生母及祖父明確表達出養的意願及認為出養對被領養人來說是最好的安排,被領養人生母及祖父皆認為無法給予被領養人適切之教養環境,怕影響被領養人的人格及身心發展。…被領養人居家生活環境、衛生條件不佳,親職教養觀念及價值觀不健全,導致被領養人身心發展受影響,無法健全發展。…依據被領養人的2位社工員及幼稚園老師皆表示,被領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且也都非常支持被領養人能成功出養,擁有優質的教養環境及品質。」等語,有家庭訪談報告附卷足徵。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足認本件收養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