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常如山
李怡如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晶晶法定代理人 陳盈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常如山(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怡如(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共同收養陳晶晶(女,民國0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常如山、李怡如2人為夫妻,沒有生育子女,希望藉由收養的方式來達成心願。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因此同意將被收養人陳晶晶讓收養人夫婦收養,成立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陳盈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意由收養人常如山、李怡如2人收養被收養人陳晶晶,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晶晶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陳盈秀;收養人常如山、李怡如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陳晶晶20歲以上,此有卷附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收養人常如山、李怡如2人為夫妻,沒有生育子女,希望藉由收養的方式來達成心願,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因此同意將被收養人陳晶晶讓收養人夫婦收養,成立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陳盈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意由收養人常如山、李怡如2人收養被收養人陳晶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1件附卷為憑,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另查,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所得收出養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㈠收養動機:常姓夫妻結婚至今已經12年時間,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屬於自己的小孩,希望透過收養,能讓家庭更為圓滿,因此提出收養,收養動機單純。㈡家庭支持:常姓夫妻的家人對於收養持有開放的態度,且當已知常姓夫妻將接被收養童回家照顧時,均為常姓夫妻感到高興,家人間對於被收養童均會主動表示關心,如今得知常姓夫妻提出收養之事均表示贊同。㈢經濟狀況:常姓夫妻各有自己的事業,且經營狀況穩定,經濟上無虞。對於被收養童之後的生活照顧,足以給予穩定的生活並且提供其良好的教育。㈣親職能力:被收養童與常姓夫妻共同生活約1個月多的時間,夫妻倆人對於被收養童的照顧投入,且十分疼愛被收養童。」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7月20日101善嬰字第116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另本院復囑託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得收出養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法定代理人本身無能力可照顧被收養人,其原生家庭亦無法接受其未婚生子一事,故法定代理人僅能選擇將被收養人出養;法定代理人目前工作狀況尚不穩定,不足以照顧扶養子女,經濟能力不佳。」等語,有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1年7月26日南縣童心園(養聲)字第10122068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為證。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足認本件收養具有出養必要性,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