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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葉俊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翊庭法定代理人 林珮宸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葉俊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收養林翊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葉俊德現為被收養人生母林珮宸之配偶,為求家庭關係圓滿,故欲自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收養林翊庭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林翊庭為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林珮宸,收養人葉俊德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本件收養人由被收養人生母代為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達成收養之合意等事實,業經收養人葉俊德、被收養人林翊庭、被收養人生母林珮宸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並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為據,堪以採信。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本案收養人動機純正、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願意共同為經營家庭而努力,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的父女情感亦持續培養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尚在新婚階段,就收養夫妻的相處關係、收養人的親職能力、管教技巧等方面,建議收養人參加親職管教及繼親收養之相關教育課程」等語,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復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方面,尚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為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建議聲請人持續參與親職能力、夫妻相處方面相關課程,有助於日後家庭關係之圓滿。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