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鄭清泉
李貞儀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詹敬堯法定代理人 詹世州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鄭清泉(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貞儀(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共同收養詹敬堯(男,民國0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鄭清泉、李貞儀為夫妻關係,因嘗試生孕,未有結果,為求家庭關係圓滿,故欲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收養詹敬堯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詹敬堯為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詹世州、生母陳曼尼,收養人鄭清泉、李貞儀為夫妻關係。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等事實,業經收養人鄭清泉、李貞儀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
1 件附卷為憑。並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為據,堪以採信。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本件收養人夫妻多年來一直未有子女,遍訪中西名醫及各種民間偏方皆無效,退而寄望收養,收養意願強烈。被收養人自帶回收養人照顧至今,收養人夫妻一直是主要照顧者,彼此間關係密切,收養人親職能力與日俱增。收養人李貞儀幾乎將所有時間花費在照顧被收養人身上,收養人鄭清泉下班及閒暇時間也都已被收養人為首要,足見被收養人用心,被收養人已成為家中生活之重心」等語,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復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