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王品欽相 對 人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庭妤清 算 人 林瑞成律師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不善解散,於100年3月決議解散公司,因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訴外人何懋彰自行任命為清算人,業經法院判決何懋彰與相對人公司所成立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茲因相對人未依法選任清算人,章程對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以致影響清算之進行。聲請人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81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既因決議解散,惟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自行就任之清算人何懋彰又經法院判決解任,又因相對人未依法選任清算人,章程對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致聲請人清算無法進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正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二)相對人公司既經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從而,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應選任清算人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並參酌由臺南律師公會推薦之臨時管理人名單中,選認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認林瑞成律師為本院轄區內之執業律師,有多年之法律實務經驗,應可勝任此職務。則本院認以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