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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耿漢生再審相對人 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

(一)本院民國101年2月24日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認為「小額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按公務員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再審聲請人查閱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原裁定擅自擴張解釋「不準用」,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或第469條第6款,即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裁定上訴理由第1點明確指出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再審聲請人明確指訴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證據,再審聲請人發現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原裁定上訴理由明確指訴原審所為調查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410條規定。第一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第223條第3項規定登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即有明述,應屬該判決不登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之當然違背法令的證據,即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該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悖,已顯不合法。再審聲請人固認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小額程序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惟法律上之準用,並非完全適用之意,仍應在性質相容之情形下始得準用。小額程序之再審程序不予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理由如上,乃兼及法體系解釋之結果,聲請人認法未規定不準用即應適用,容有誤會。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前揭法文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惟細究其就該款所敘內容及主張,乃指摘第一審判決與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情,核非該款所規範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實屬無據。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