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許美文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以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向再審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曾向再審被告之業務員楊翠娥告知授權保險業務員楊翠娥前往醫院調取全部病歷,楊翠娥於原審係證稱進行人工受孕是閒聊時談到,時間不太記得等語,與其閒聊時,有提到曾至林志忠診所診療子宮水瘤,但高雄長庚醫院檢查後又說是誤診。再審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基於促成保險契約之目的,明知為應填載而未將已告知之事項填載於要保書,再審被告就其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再審原告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又系爭要保書除被保險人簽名欄為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親自簽名外,其他部分係再審被告保險業務員即證人於非執行業務代為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業務員結證屬實,業務員對於保險人之上開書面詢問事項,雖明知林志忠診所診斷出子宮水瘤,但高雄長庚醫院檢查後又說是誤診,但對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卻代被保險人為否認之填寫。
(二)保險業務員應視為保險人之營業代理人或受僱人,在招攬過程中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保險人,該要保書係再審被告之業務員為從速促成契約之簽訂,而本乎業務員自己之意思而填寫,該要保書上不實之說明,非被保險人所明知有該詢問事項,故不能認為保險人已履行書面之詢問程序,自不能認為被保險人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如保險公司業務員於代被保險人填寫要保書時不為詳實填寫,對於不諳保險契約之一般民眾,誠屬不公。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之業務員有按要保書之記載一一詢問,而保險業務員於原審則稱對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都有詢問被保險人……等語。又業務員楊翠娥投保過程豈可能未對被保險人調閱病歷?再審原告於90年6月20日投保前已告知可能罹癌之檢查單,業務員楊翠娥於投保過程未帶被保險人前去健康檢查,則保險公司是否已盡其義務,亦有可議。
(三)再審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應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證人楊翠娥、楊世男等人於100年度醫字第14號、101年度審保險字第28號確認解除契約無效事件、101年度鳳簡字第349號確認醫療業務過失責任及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訴請楊翠娥業務過失責任等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之內容;相關證人楊翠娥、楊世男等人有虛偽證述之情形(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律師有變照病歷資料及解除契約之情形(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96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保單號碼320227第三份保險契約解除契約無效。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亦規定明甚。足見再審之訴應以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的再審理由為必備要件,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僅主張一個再審理由者,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如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理由者,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該逾期提出部分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聲字第392號判例所示「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之意旨,亦足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又當事人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亦應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始合法。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以證人楊翠娥、楊世男等人於本院相關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之內容均有虛偽證述之情形,以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楊翠娥等人於相關事件訴訟中之證述為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系爭確定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97年7月2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1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未收受再審被告於91年4月12日所寄出解除兩造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乙節,惟法院已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就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詳述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再審原告固提出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91年2月19日至91年5月2日在營新醫院電療住院不在家,故該存證信函未寄達云云,惟此項證物於系爭確定判決送達判決書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此項事由於裁判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既已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逾得提起再審之30日期間。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病歷)應係律師所變造云云,然未具體陳明何人因該證物(病歷)為變造而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難認有據。
(四)再審原告雖亦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惟觀其再審訴狀中並未表明何時知悉及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有任何知悉在後或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記載,況依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係其於另案所檢附於91~93年間醫院診斷證明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相關醫藥資料,均為其於原審訴訟程序時所明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前開證物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於法有據。
(五)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狀內所述其他事項,均係就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實體上有無理由所為之論述,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亦難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實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且查無其他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