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徐義輝再審 被告 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再審 被告 吳曹玉杯
吳明道黃献文藍啓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99年7月19日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所列再審被告吳松川已於再審原告起訴前之99年9月22日死亡,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再審原告書狀及再審被告吳松川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190頁),是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吳松川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亦不具當事人能力,再審原告竟仍將其列為再審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且此項欠缺無從命再審原告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其餘再審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總祿境廟)、楊文輝、吳曹玉杯、藍啓元、吳明道、黃献文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如下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發現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存在(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⒈系爭確定判決前係認定再審原告有保管再審被告總祿境廟公
款之事實,且再審原告無以證明其交付與再審被告吳松川、吳曹玉杯,以支付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慶典等費用之新臺幣(下同)283,000元款項(下稱系爭代墊款),乃屬其私人自有之款項,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吳松川、總祿境廟、楊文輝、吳曹玉杯、藍啓元、吳明道、黃献文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之訴。然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中,曾委請誠揚聯合會計事務所就再審被告總祿境廟之帳務進行鑑定,經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再審原告並未保管或管理再審被告總祿境廟之收入公款,足證再審原告曾受再審被告吳松川、吳曹玉杯等人之要求,為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支付系爭代墊款,再審被告等人自應返還此一代墊款。
⒉又依再審被告吳松川、藍啓元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中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楊文輝於上開事件中9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均足認本件實無證據可證再審原告曾替再審被告總祿境廟保管公款,且可認再審被告總祿境廟係因收入不足支出,才須向再審原告要求代為墊付系爭代墊款。
㈡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於前案之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被告總祿境廟自87年7月12日起至91年7月21日止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黃有仁而非訴外人呂耀凱,但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均係以訴外人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自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㈢本件相關證人有虛偽證述之情形(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
證人即再審被告吳松川、楊文輝、藍啓元、吳明道、黃献文與證人即訴外人蘇裕益等人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95年度南簡字第765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99年度南簡字第87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等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之內容,均有虛偽證述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法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總祿境廟、吳松
川、吳曹玉杯應連帶返還再審原告代墊款283,00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吳松川、藍啓元
、吳明道、黃献文、楊文輝等人應返還再審原告代墊款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惟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98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以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
再審原告已自承其係於99年7月26日收受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正本,並於100年6月25日發現有系爭鑑定報告等新事實、新事證(參本院卷第6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前曾以前揭「一、㈠、⒉」及「一、㈡」部分所
述之再審理由,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依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僅代理權欠缺之再審被告總祿境廟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被告吳松川、藍啓元、楊文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之陳述或證述,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物,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規定,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等情,有該判決正本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206頁正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於前述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中,經本院認定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後,原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竟又以上開相同之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違前揭規定,而難認適法。
㈢再審原告固又以證人即再審被告吳松川、楊文輝、藍啓元、
吳明道、黃献文與證人即訴外人蘇裕益等人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95年度南簡字第765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99年度南簡字第87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等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之內容,均有虛偽證述之情形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參酌首揭說明可知,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證人虛偽證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曾因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其空言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實,而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與同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亦有未合。
㈣至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所述之其他事項,均係就其請求
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楊文輝、吳曹玉杯、藍啓元、吳明道、黃献文等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實體上有無理由所為之論述,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另有何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起訴有前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498條之1、第500條第1項、第2項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