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徐義輝再審被告 台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再審被告 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其與台南市總祿境廟(下稱總祿境廟)、吳松川間本院93年12月1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吳松川業於判決後之99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配偶即再審被告吳曹玉杯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705號、100年度司繼字第353、1201號受理等情,有吳松川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列吳松川之繼承人吳曹玉杯為本件再審被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一)再審原告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存在(應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1.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保管再審被告總祿境廟公款之事實,然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中,法院曾委請誠揚聯合會計事務所就再審被告總祿境廟之帳務進行鑑定,經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無可證明再審原告有保管或管理總祿境廟之收入公款,足證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283,000元為再審原告所有,而非總祿境廟所有。

2.又吳松川曾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81年至87年7月13日收支明細表僅須經信徒大會通過即可,不須經監察委員即再審原告蓋章,且該明細表未經再審原告蓋章等語;證人藍啓元則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沒有證據證明金庫的錢是再審原告拿走等語;另證人即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楊文輝於上開事件9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沒有證據證明錢放在再審原告那邊,只有用錢向他拿而已等語,均足認本件實無證據可證再審原告曾替總祿境廟保管公款,且可認總祿境廟係因收入不足支出,才須向再審原告要求代為墊付系爭款項。

(二)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於前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被告總祿境廟自87年7月12日起至91年7月21日止之法定代理人係黃有仁而非呂耀凱,但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均係以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自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三)相關證人有虛偽證述之情形(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

吳松川與證人楊文輝、藍啓元、吳明道、黃献文、蘇裕益等人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99年度南簡字第87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及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等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之內容,均有虛偽證述之情形。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應返還再審原告借款283,00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吳松川應返還再審原告借款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 條第2項及第502條分別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以證人楊文輝、藍啓元、吳明道、黃献文、蘇裕益等人於本院相關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之內容均有虛偽證述之情形,以及有系爭鑑定報告、吳松川、藍啟元、楊文輝等人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訴訟中之證述為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系爭確定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93年12月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1年4月6日,始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總祿境廟之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係發生於00年以前,而系爭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發生於00年以後,故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總祿境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與本件完全無涉。況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參照),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是僅代理權欠缺之再審被告總祿境廟始得以其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並非代理權有欠缺之人,自不得以「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狀內所述其他事項,均係就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實體上有無理由所為之論述,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另有何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此部分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再審之訴既有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如併以判決駁回之,於當事人權益無損,爰將上開不合法部分併同顯無理由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