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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曾昆龍

林昭武黃惠珍黃凃巧津張美惠陳玫青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灼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於民國85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再審聲請人所有如本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二)原裁定理由所列再審聲請人黃惠珍、黃凃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五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原設定土地之追加擔保,已由上述再審聲請人張美惠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南高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不動產所示,與再審相對人間並無抵押權存在,再審相對人不得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再審相對人於82年10月13日,要求再審聲請人曾昆龍及林昭武出具之切結書(即再審相對人以本院82年度認字第20563號認證之結切書),其內容為再審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切結書,曾昆龍及林昭武只在空白處簽章。其上載明略謂:「上開土地(即網寮段661,661-6,661-7)如未經貴會同意,擅自建築或提供第三者建屋,其建築物所有權歸屬貴會所有,…若貴會執行抵押權時,該地上建築聽任處分予以抵償債務」云云,因該切結書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再審相對人系以脫法行為巧取土地上之建物,已由再審聲請人曾昆龍及林昭武向本院請求判決本院82年度認字第20563號曾昆龍與林昭武於82年10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二紙無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受理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訴在案。審判長諭示「曾昆龍、林昭武出具之切結書雖承諾不擅自出讓土地或提供建築房屋,否則建物歸上訴人(佳里農會)所有,任由上訴人處分云云,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說該切結書內容有所承諾,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處分系爭房地(見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末段)。」亦即本院82年度認字第20563號之認證書,對於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惠珍、黃凃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人不具法律效力,再審相對人不得以本院82年度認字第20563號認證書拍賣再審聲請人黃惠珍、黃凃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所有之系爭房屋,其理至明。

(四)再審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後,再審相對人並未核放款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未遺失,現尚保存在代書人陳富強處等情,竟然以遺失之不實理由,騙使永康地政事務所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為85年度永地號字2173號-2182號;補發字號85年永地字號7051號及7068號至7076號,下稱系爭權利證明書)。佳里區農會職員許賢武遭臺南地檢署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人為已故理事長陳東隆而非許賢武,判決許賢武無罪。然而,判決理由認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無遺失,足證該補發之系爭權利證明書乃理事長陳東隆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因犯罪行為人已死亡,無法宣告沒收。但該等於85年7月16日補發之系爭權利證明書,依法不得行使,再審相對人佳里區農會卻於聲請原裁定時提出使用。亦即再審相對人於聲請原裁定時所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偽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檢字第612號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4號,臺南高分院91年上易字537號許賢武偽造文書刑事判決)。

(五)再審相對人於85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經本院以原裁定淮許,其裁定基礎之認證書及抵押權擔保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審理,已不存在,亦即原裁定之認定事實之基礎,失其附麗,而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款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101年2月24日聲請閱覽85年度拍字第3191號、100年度執字第51816號卷宗,並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訴訟時,始悉有前開再審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具有再審理由之原裁定係於85年3月19日作成,後經再審聲請人黃惠珍、黃凃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抗字第189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本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9號卷宗可按。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86年3月18日已告確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5日,始就本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收狀處戳章(見本院101年度補字度第276號卷第5頁)可按,顯已逾裁定確定後5年內之不變期間,而本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之情形,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