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陳玫青
林昭武黃涂巧津張美惠郭阿雲江秀芬周國卿許陳麗玉黃英男詹漢芳黃登發李朝順黃惠珍莊秋花曾昆龍兼訴訟代理人 黃秀灼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85年10月22日本院85年度拍字第36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緣再審聲請人曾昆龍、林昭武、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
、陳玫青、黃秀灼等七人,因未具農會會員身份,無法向佳里區農會貸款,乃商請訴外人王陳月娥、陳振益具有佳里區農會資格者之同意,而由王陳月娥、陳振益為借款人,曾昆龍等七人為保證人,此為曾昆龍等七人與佳里區農會間借貸關係之緣由,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11日間,曾以再審聲
請人曾昆龍、林昭武於82年10月9 日因擔保訴外人陳振益、王陳月娥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3,050萬元之借款,而再審原告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於抵押之土地上有營造房屋,依民法第873條、第872條、第
877 條規定,聲請拍賣再審聲請人等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且經法院以85年度拍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再審聲請人等人所有之不動產。
㈢又法院上開裁定謂:再審聲請人曾昆龍、林昭武於82年10月
9 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訴外人陳振益、王陳月娥向再審被告擔保借款,而分別設定3,600萬元、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82年11月9 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而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再審聲請人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人,再分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陳振益擔保借款,而分別設定660萬元、690萬元、700萬元、710萬元、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人亦為王陳月娥擔保借款,而分別設定730萬元、680萬元、640萬元、720萬元、1,0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85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 日止,而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因陳振益向再審相對人借款之3,000萬元、王陳月娥向再審相對人借款之3,050萬元,於82年10月18 日、84年10月16日清償期屆至後均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經裁定准許。
㈣查法院85年度拍字第3621號裁定所列再審聲請人黃惠珍、黃
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人之不動產,並非原設定土地之追加擔保,業經張美惠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即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人之不動產,與再審相對人間並無抵押權存在,則再審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㈤又再審相對人於82年10月13日間,曾責令再審聲請人曾昆龍
、林昭武書具切結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認字第20563 號),其內容係再審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切結書,而曾昆龍、林昭武僅於空白處簽章載明略稱:「上開土地(即網寮段661、661-6、661-7 )如未經貴會同意,擅自建築或提供第三者建屋,其建築物所有權歸屬貴會所有,…若貴會執行抵押權時,該地建築物任處分予以抵償債務」等情云云,顯有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是再審相對人係以脫法行為巧取土地上之建物。又曾昆龍、林昭武曾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而法院於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101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所稱,而曾昆龍、林昭武出具之切結書雖承諾不擅自出讓土地或提供建築房屋,否則建物歸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所有,任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處分云云。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該切結書內容有所承諾,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故法院82年度認字第20563 號之認證書,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即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人即不具法律效力,故再審相對人自不得以82年度認字第20563號認證書拍賣再審聲請人等人之房屋,其理至明。
㈥又查,再審相對人明知其未核放貸款,而再審聲請人等人經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惟再審相對人竟以遺失為由,騙使永康地政事務所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再審相對人之職員即訴外人許賢武曾經台南地檢署以偽造文書罪起訴,惟經法院認定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人係再審被告已故之理事長陳東隆,而判決許賢武無罪。按法院判決認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則該等於85年7 月16日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顯係偽造之物,依法不得使用,惟再審相對人竟持之於前開法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使用,殊屬非是。
㈦按再審相對人雖於85年9 月1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法院以
85 年度拍字第3621號准許拍賣,惟該拍賣之基礎,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審理,而不存在,而上開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基礎之證物亦係偽造之物。為此,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㈧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具有再審事由之本院85年度拍字第3621號裁定,係於85年10月22日作成,惟再審聲請人等人對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抗告期間十日內屆滿時即已告確定。雖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於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4號訴訟中,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原因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雖均係自知悉時起算,惟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仍不得提起。準此,縱認再審聲請人係於嗣後始知悉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惟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確定,距今已逾16年,則再審聲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基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竟遲至101年8 月6日間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裁定確定後5 年之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本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